关于征求《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广大市民朋友: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和维护,有效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持续深化殡葬改革,切实保障群众丧葬需求。市民政局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加快推进殡葬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殡葬工作实际,对2019年8月市政府办印发《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19〕45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25年2月21日,您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联 系 人:李小娟 联系电话:029-33560246
电子邮箱:173932519@qq.com
邮递地址: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咸阳市民政局
邮 编:712000
我们将认真研究和吸纳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感谢您对我市殡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特此公告。
咸阳市民政局
2025年2月10日
关于《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背景和依据
2019年8月,市政府办印发了《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19〕45号),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持续和深化殡葬改革作出了积极贡献,该办法有效期5年。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规范使用、管理维护,有效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持续深化殡葬改革,保障农村居民群众丧葬需求,市民政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过程
2023年5月,市民政局启动了原《办法》的修订工作,组织人员对全市13个县市区已经建成的299个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了走访调研,通过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了农村村民、基层干部、殡葬从业人员、相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同时,参考和借鉴省内外其他地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经验和做法,征询了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修改意见等措施,根据意见建议,多次对《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主要内容
《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有六章33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的政策依据、适用范围、监管范畴、职能部门等内容,确立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即公益属性、政府主导、生态环保、管理规范。第二章规划建设主要对农村公益性公墓项目的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资金来源、申请单位、审批部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确定,要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对公墓的建设选址、建设标准和配套设施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公墓选址要避开耕地、林地、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建设应该符合节地生态、绿色环保等要求,配套设施应当健全完善,满足群众祭祀等需求。第三章审批主要规范了审批流程、建设审批需提交的申请资料以及公墓名称等内容,明确镇办级或多村联办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委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林业部门、文旅局、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批。第四章管理维护主要对公墓建成投用后的保障对象范围、规范管理、服务收费和日常维护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规定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委会负责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农村公益性公墓只为本村(居)户籍或夫妻任一方户籍在本村的亡故人员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不得向辖区外村(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要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墓穴使用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规范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为群众提供优质、便捷、文明的殡葬服务;对公墓的服务收费和费用支出作出了规定,明确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根据定价权限由市级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并在墓区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第五章、第六章罚则和附则部分主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办法》的启用时间及解释单位进行了说明。
四、政策解读及咨询电话
政策解读:咸阳市殡葬事务中心
咨询电话:029-33560246
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维护,有效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持续深化殡葬改革,保障群众丧葬需求。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陕西省民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加快推进殡葬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新建、改扩建和使用、管理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楼(堂、塔)及其设施,属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投用后,本地农村新增死亡人员应在新建的公墓内进行安葬。原有历史埋葬点或零散墓地应封存保留,不再安葬死亡人员。
第四条 提倡、鼓励非火化区农村村(居)民逝世后实行火化,民政部门可将其纳入惠民殡葬政策范围予以鼓励。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殡葬政策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补助和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维护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与管理维护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县(市、区)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保、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建设审批、监督管理和政策扶持、资金保障等工作,依法依规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便利,落实有关费用减免政策,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和执法监管等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联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年检年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具体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并按照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原则,压实村、组属地负责及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中长期整体规划和总体目标。县(市、区)民政局负责会同本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级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县(市、区)民政局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专项规划审核确定并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后,及时向社会公示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当地死亡率确定。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第十条 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优先选择具备一定交通条件、相对偏僻的荒山坡地、贫瘠地;确需使用林地的,依法依规办理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公墓建设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1个行政村兴建1处公墓,人口集中、土地少的地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行政村单独建设的公墓规划用地不宜超过5亩,联办公墓规划用地不宜超过20亩。
建设骨灰公墓,可以采取林地墓地复合利用方式,经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后报林业部门备案,备案必须提供公墓林地墓地复合利用建设方案,公墓建设不推山砍树,不改变林地性质,在林地内依山就势进行安葬,不建硬质化墓体和墓碑,使用可降解骨灰盒,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碑,可在适当地方建立集中纪念设施和场地,保证群众祭祀需求。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及湖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及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范围内;紧邻机场、铁路站场、港口及其它重要交通枢纽规划控制区域;
(四)城镇开发、产业开发规划边界范围内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墓立碑。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内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用途不得改变。
因人口增长或发展等需要,经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允许改建和扩建,改建或扩建时,原有场地、设施要充分利用,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鼓励家庭成员合葬提高单个墓位使用率。
(二)墓碑一律采用卧碑,长度不得超过6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50厘米,厚度不超过15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不得使用白色碑体;提倡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设硬质墓穴,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
(三)墓区可合理划分为遗体安葬区、骨灰安葬区、节地生态安葬区等若干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或者绿化隔开,路宽要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四)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50%。
(五)公墓要规划大门、交通主干道,墓前道路。镇(街)或多村联办的公墓、骨灰楼(堂、塔)墓区道路要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六)镇(街)或多村联办公墓的管理用房、祭祀场所、排水设施、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要配备齐全,强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来源:
(一)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不得采取招商引资形式。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形式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建设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集资或摊派建设资金。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镇办级或多村联办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委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林业部门、文旅局、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专项规划;
(二)符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文物旅游、民政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有从事公墓管理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报告(附村级上报的申请报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表》;
(三)用地权属及性质资料;镇办级或多村联建公墓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四)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建设位置、地形地貌图、墓位数量等;
(五)公墓管理主体及管护人员名单;
(六)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林业、文物旅游、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不同意建设的出具不同意书面说明。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筹建期为1年,筹建期内建成并达到使用条件的,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会同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改建、扩建的,对公墓新扩面积部分需重新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农村公益性公墓规范名称为“××村(镇、街道)公益性公墓”。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公墓所在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委会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农村公益性公墓只为本村(居)户籍或夫妻任一方户籍在本村的亡故人员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不得向辖区外村(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位实名登记。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死亡证明)等按墓位(格位)顺序号安葬(安放),并向丧属发放公墓安葬(安放)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承包经营、联营等;
(三)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位或骨灰存放格位;
(四)提前挑选、预定墓位;
(五)修建宗族墓、豪华墓等超标准墓位;
(六)在火化区安葬遗体;
(七)骨灰套棺安葬;
(八)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构成,收取费用主要用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维护、环卫、绿化等管理开支,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服务收费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根据定价权限由市级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并在墓区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本村(居)户籍一般人员执行政府指导价,低保人员只收墓穴管理费,特困供养人员费用全免。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维护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给予补助,确保运营有序,安全规范,具体细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墓穴使用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实行“一墓一档”,对入葬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低保等文书凭证进行妥善存档。财务收支情况须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维护和收支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问责或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19〕45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葬礼之家版权声明:以上内容作者已申请原创保护,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侵权必究!授权事宜、对本内容有异议或投诉,敬请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将尽快回复您,谢谢合作!